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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1.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一般定为52元(技术工人工作满一年以后改定为58元);满五年不满八年的,一般定为58元;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一般定为64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一般定为70元;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为76元。
  分配到企业单位的,均按以上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分别定为本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正;三级正;四级付;四级正;五级付。
  2.分配到技术对口工种岗位,原从事技术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经考核,技术水平已超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六级的,可高定一级工资;在企业单位已超过五级付的可高定半级工资。
  3.对转工后工作表现较差的农转工人员评定工资等级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没有执行《北京市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的工资标准,而实行其它工资制度的企业,可参照上述工资水平酌情办理。
  五、农转工人员的工龄仍按北京市劳动局【1983】市劳险字第235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局【1983】26号文件的规定,"应从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执行。
  六、农转工人员生活补贴的计算办法按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13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办理。对有些农转工人员在转工前搞个体开业或实行各形式专业承包责任制,转工时在本队没有前三年平均收入的,可按本队同等劳动力前三年收入水平的平均额计算。
  七、农转工人员评定工资等级后,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奖励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应按新评定的工资、上年度本企业平均实发奖金额、副食品价格补贴三项收入之和分别与个人在转工时核定的平均收入相比较,重新核定他们的生活补贴数额。
  八、各单位现有的农转工人员,本人现工资低于上述规定工资水平的,可按上述规定改过来。对以前低于上述规定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发。改过后增加工资的,凡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农转工的,应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数额;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农转工的,不再核减生活补贴费。
  九、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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