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统一的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档案。统一规范各类申请、调查(复查)登记、审批等表、册和低保对象家庭档案资料内容;各类表、册及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卷,统一编号,必要的数据和资料要统一录入微机;农村低保基础档案实行三级管理,县(区)低保管理机构保管全部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管理站保管调查表、审批表、统计表和主要基础档案资料、名册,设置低保材料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村委会保管低保对象名册,设置低保对象申请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
(四)统一建立各项农村低保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家庭情况备案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督促检查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报告和通报公示制度;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农村低保信息排查管理制度。要在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综合性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出台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帮困扶贫活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自助自救,增强其自我保障和自我发展能力。
(五)切实保证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业务经费支出。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年度工作经费。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村委会要设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认真受理农村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示制度,定期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不及时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保障金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