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建立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有超生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1、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B超等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操作的人员,应接受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向本单位作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书面承诺。
2、在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工作场所醒目处,张贴“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警示标语。
3、使用B超等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对孕妇进行检查时,无关人员不得围观;在场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孕妇及家属暗示胎儿性别。任何人不得要求诊断医生利用B超等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4、建立B超等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设备专项检查登记制度,检查医务人员应认真填写“登记”,按登记要求逐项填写及签字。对违反规定未建立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主管部门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的单位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签订责任书。不按规定签订责任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三、加强孕情监测和孕期服务,建立出生性别、引产登记报告和分析评估制度
(十)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报告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十一)建立十四周以上孕妇终止妊娠身份证登记制度。
凡对妊娠十四周以上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先查验孕妇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填写“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表”;术后记录胎儿性别。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紧急施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生确认、签字,并施行手术;术后查验身份证或户口,同时做好登记。发现妊娠妇女为选择性别要求终止妊娠手术的,应予以拒绝。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