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1992年度清理废止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已由京劳资发字〔1991〕370号文件代替)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招收的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中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86]市劳资字第255号 1986年5月13日)
企业招收的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中毕业生,其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参加工作的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一律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分配到实行熟练制工种工作的,其试用期限,按本单位关于本工种的熟练期限的规定办理。
二、分配到实行见习制岗位工作的,在试用期间,执行本企业干部十六级副的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执行本企业干部十五级副的工资标准。
三、分配当技术工人的,需经过考核,凡技术水平(包括应知、应会)已达到学徒出师条件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本单位同工种二级副的工资标准发给;考核不合格的,按本单位同工种一级工的工资标准发给,其试用期可适当延长。
试用期满后,经过考核,凡达到定级条件的,予以定级。定级工资,按本企业同工种定级工资水平确定。
四、分配到实行熟练制岗位工作的,在试用期间,按本单位同工种一级工的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定级工资,按本企业同工种的定级工资水平确定。
五、上述人员,试用期满定级时,少数优秀的(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可以高定半级,比较差的可以低定半级。
六、上述毕业生中,其所学专业与分配工种不对口,凡分配到学徒制岗位工作的,其试用期可适当延长。延长的具体时间,由各区、县、局(总公司)研究确定。
七、企业招收的高中毕业生中,分配当干部的,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执行《北京市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六级副的工资标准。见习期满后,定级工资为十五级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