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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失效]

  第二十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的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新政文〔2004〕6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原则上执行市政府1993年下发的《新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文〔1993〕229号)。
  第二十三条 2004年5月1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建成区内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两层以上(不含两层)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为降低城中村改造建设成本,支持各区和开发区、新乡工业园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对涉及改造建设的下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项目予以减免:
  (一)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全供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外全部免收;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收取的事业性收费减免30%;
  (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收取;
  (四)其它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本着支持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市场价格进行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于村民安置用房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建筑税,市级留成部分全额支持给各区政府和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城中村内必须停止除批准建设改造之外的一切建设活动,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中村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依法制止村内任何形式的私搭乱建,并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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