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三)项目资本金使用的时间、数额和条件;
(四)有关确保项目资本金安全的内容和责任;
(五)其他必备条款(违约责任及变更解除条款)。
第十二条 使用项目资本金的时间、数额和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开发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30%。
(二)在项目主体结构建设阶段,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65%。其中,项目属多层的,已建房屋在完成主体结构二分之一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
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0%;项目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达到规划批准拟建面积的四分之一时,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主体结构达到三分之一时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5%。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被监管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持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后,方可到监管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在审验核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并确认拨付申请符合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的条件下拨付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故终止建设的,须在妥善处理有关拆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等遗留问题情况下,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实通过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前使用项目资本金,用于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必须达到《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备案,受让人必须具有该项目资本金应留余额的货币资本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办理完结项目资本金缴存手续的开发项目在佳木斯市媒体上予以公布,以便于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