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局(低保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对农村低保家庭人口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