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故意骗取农村低保待遇而改变婚姻或扶(抚)养关系的;
(六)将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七)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八)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九)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十)其它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市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