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就近方便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特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无特殊情况3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