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 截留、挪用规费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规费的;
(八) 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五)违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或其他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十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