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制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AB顶岗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的问题在处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或漠不关心、处理不当、激化矛盾的;
(四)办事拖拉、效率低下,不按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应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充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十)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十一) 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或预先征收的;
(三) 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四) 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 违规减、免应收规费或漏收规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