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作出的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违背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违反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行政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法、违规案件,或造成群体性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行政决策中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执行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纪要、批示等形式作出的决策、指示,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承担政府工作任务、目标不能完成,影响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五)在抵御各种自然灾害,防治重大疫情以及处理事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中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