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监察局长办公会议指定专人会同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组成评估组进行考核评议。
(二)组织被评单位所管理服务对象进行评议或采取社会调查与问卷测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议。
(三)对被评单位中层以上干部进行谈话,并查看基础资料。
第四章 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
第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程序由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三个环节组成。
(一)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二)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三)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效能监察机构给予诫勉谈话。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佳木斯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十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被投诉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五章 具体行政过错
第十一条 日常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