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评定诚信示范企业的工作,严禁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评定标准
第八条 示范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重视自身诚信建设,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自觉维护自身诚实守信形象,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业绩突出;
(三)企业具有较健全的信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无弄虚作假行为,依法纳税,无偷逃税款等不良记录;
(四)在金融部门具有良好的信贷记录和较高的信用等级;
(五)重合同守信用,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无主动违约、毁诺行为,无重大投诉事件发生;
(六)近三年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无重大事故发生;
(七)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社会反响好,企业员工具有良好的信用意识,能够自觉地维护自身信用形象;
(八)注重职工劳动与社会保障,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十)单位负责人基本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评定程序
第九条 参评单位参照第三章的评定标准,自我考核,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标准,应填报和提供如下材料:
(一)《佳木斯市诚信建设示范企业评选申报表》;
(二)按照第三章制定的标准,提供本单位有关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翔实的文字材料;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重合同、守信用”等方面的认定证书或有关材料;
(四)税务登记有关材料及相关完税证明;
(五)近三年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明;
(六)银行信用等级证明;
(七)近两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八)环保达标相关证明(仅限生产制造业企业);
(九)当地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年检手册》;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证明。
第十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行业协会根据企业填报和出具的有关材料,经过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市诚信办。
第十一条 市诚信办负责对企业填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到相关部门核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