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