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陕西省气象条例》以及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气候观象台,其周围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