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其他审计程序,可以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被审计对象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收受或者支付贿赂;
(三)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四)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五)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六)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八)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九)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