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配备总审计师。总审计师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