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的再婚一方或双方要由再婚前所在单位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政法员负责对申请生育夫妻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再报乡级计生办主任批准。
第十条 对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政法员填写《生育证》,并由原报单位转交申请人。
第十一条 乡级计生办将《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一份留本级存档,一份送原报单位存查。
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审批
第十二条 要求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填写《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一份,然后由申请人将此表送另一方单位签署意见。
属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申请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冀育[91]1号)规定组织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 主报单位对有关情况认真审查后,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和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乡级计生办审查。
有关证明材料系指与《条例》第十四条各款规定相关的证明。
符合(一)项规定的,须有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检查鉴定结果证明。
符合(二)项规定的,须有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证明和确已怀孕的证明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依法收养第一个子女的手续。
符合(三)项规定的,须有双方单位按档案记载或经实际调查出具的本人无兄弟姐妹(含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和收养的兄弟姐妹)的证明。
符合(四)项规定的,须有革命伤残军人证书或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出具的伤残诊断证明。
符合(六)项规定的,须有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夫妻婚育状况及回国在本省定居情况的证明。
符合(七)项规定的,属离婚一方须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属丧偶一方须有丧偶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婚育状况证明;初婚一方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初婚证明。
符合(八)项规定的,须有矿工所在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出具的井下作业时间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符合(十)项规定的,须有沿海渔区边防公安部门发放的海上作业证件。
符合(十二)项规定的,须有女方及其父母农业户口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