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
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五)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月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