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 (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十四)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经乡 (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 (市)、乡 (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十五)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 《
农村土地承包法》、《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把推进健康养殖、规模化生产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作用。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现代牧业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