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
(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
(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