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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

  (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

  (二)仅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争议的;

  (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

  (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

  (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

  (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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