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为: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发生危及生命的突发性意外事故(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等除外)或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需要进行急救的病人;
(二)需急救的病人属于无医疗保险、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本人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急救病人。
符合上述救助范围人员的具体救助条件由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制定,并视医疗救助资金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伤者或患者,由本人直接向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也可由其直系亲属代替提出申请。由本人或由他人代替提出申请的,均须出具申请人和代替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由于紧急抢救,医疗机构无法收取医疗费用的,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救助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办公室收到申请后,由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从财政专户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所在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申请个人。
第十二条 根据“合理、适度、公平”的原则,一人在一次急救过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先后顺序,以申请受理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医疗救助事业进行捐赠。
(一)凡向医疗救助资金捐赠1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捐赠1000元以上的个人,由市红十字会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50000元以上的单位及10000元以上的个人,以市红十字会名义在广播、报纸或电视上通报表扬;
(三)捐款10万元以上的,市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通过当地政府或通过“红十字”、“红新月”协会向红十字医疗救助资金捐助的,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