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提供的技术参数是否完整、准确;
2、地基和基础设计是否安全、合理;
3、建筑上部结构选型与选材是否合理、可行;
4、结构计算假定、计算模型、简图尺寸、参数选择或采用电脑程序是否正确;
5、建筑抗震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6、建筑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等构造设置以及结构节点、连接等设计是否合理、正确;
7、建筑防火、无障碍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和标准;
8、给排水、电气、暖通、煤气、供热等公用设施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
9、是否符合《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凡属于审查范围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红线图;
(三)工程地质勘察成果报告;
(四)全套施工图(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及工程概算;
(五)结构设计计算书、电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
(六)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七)与本工程施工图相关的其它资料。
建设单位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单位)作出的审查意见或审查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可由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三条 具有审查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完成的施工图,不得由本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单位)及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省及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对施工图进行认真审查,做好审查记录和作出审查结论,并对审查结论负审查责任;经施工图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应向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建筑工程经施工图审查后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审查机构(单位)承担审查失察责任,不代替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以及未根据审查意见作出修改的施工图,不准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