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本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机关验证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免作相关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其子女就读中、小学的,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相关费用与本地居民相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眷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在我省定居。定居后,仍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准予台湾同胞投资者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在城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设立的台商投诉协调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