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参加经企业同意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代表应当及时向企业反映涉及职工权益的意见、要求以及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提出的建议,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需要修改、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生产经营管理、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厂务公开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五)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推荐先进生产者和劳动模范候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