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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铁政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市行政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责成专职科室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财政补贴、法律和法规的其他收入构成。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缴纳费率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一次费率,费率浮动分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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