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诊疗科目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机构不得出租、外包科室。对出租、外包科室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师必须按照《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类别、范围及地点开展诊疗活动,护士必须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开展护士工作。对擅自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终止妊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3-4月)
由各县(区)卫生局(社会发展局)根据注册登记和实际运行情况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摸底,并将调查结果按附表1、附表2于2006年4月30日前上报市卫生局监督处。
(二)整顿阶段(5-7月)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注册时的核准内容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科目设置、人员准入及规范操作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立即责令整改,有违法行为的应移交卫生监督机构立案查处。在此基础上,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按处理原则依法严肃处理,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要坚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社会医疗机构校验申请时,必须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进行现场复核验收,对不符合该标准或内部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需限期改正期间的单位,应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必须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