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监督检查流通领域畜禽产品的质量,严格市场准入;负责畜禽产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或备案;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畜禽产品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的卫生许可、生产环节的卫生条件和运输畜禽产品车辆、工具卫生条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畜禽产品市场、店铺的卫生环境以及经营者的自身健康状况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生产污水、污物处理监督管理。
(六)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检验、批发交易市场服务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和价格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畜禽肉制品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八)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 凡从事畜禽屠宰必须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其中生猪屠宰实行定点。畜禽屠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畜禽屠宰厂(场)基础设施、机械设备和屠宰工艺流程,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程。
(二) 要有与屠宰企业规模相适应、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肉品检验人员和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 应具有完备的肉品检验仪器设备和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应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进入流通市场。
(四) 畜禽屠宰产品运输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
第八条 畜禽屠宰企业要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厂(场)实施检疫。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九条 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应当设立负责畜禽产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畜禽产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畜禽产品安全状况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