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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后,组织单位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建设经营方式、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收费或者补贴及其调整办法;

  (六)政府的承诺和保障;

  (七)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项目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确定和调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四条 经营协议签定后,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成立相应的实施机构,及时组织经营项目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经营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单位按照实施方案和经营协议的规定,依法实施监管,并为投资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不间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对实施经营的城市公共资源进行维护保修,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单位有权终止经营协议:

  (一)不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公共权益的;

  (四)不接受政府监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妨害公共安全的;

  (六)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经营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第十八条 经营期限内,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罚,必要时实行政府临时接管,直至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九条 经营期限内,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权不得收回。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经营权的,政府按经营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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