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的项目(以下简称经营项目),由政府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市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建设要求;
(四)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取得经营权的方式;
(七)政府依法做出的其他承诺;
(八)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
(九)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政府依法给予的税费减免和补贴;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经营项目的推介公告。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的,应当支付经营权使用费,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经营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收益按事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专款用于同类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经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
(二)同中标人谈判并签订投资经营协议;
(三)按照投资经营协议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四)监督投资经营协议实施并实施政府监管,必要时实施政府临时接管;
(五)接收经营期满移交的城市公共资源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