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扣压医疗保险证(卡)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扣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遵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收费标准等规定的;
(二)不遵守医疗保险审批程序,对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违反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四)推诿病人或选择病人的,不提供或减少参保人员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帐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增加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五)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单独列帐管理,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