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