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受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排险和恢复供电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解决饮水困难;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党政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抗震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宣传、广电、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其规划或方案并组织实施。救灾与重建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国内外捐赠,保险履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及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检举或阻止,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
2、及时提供地震宏、微观前兆信息,取得预报和减灾实效的;
3、对地震灾害预防工作主动、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4、及时组织,采取措施,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5、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6、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7、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