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社)委会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是:
(一)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二)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进行确认;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
(四)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移交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五)在确认过程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专家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确认。
第七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起3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反映情况或者申请确认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论的,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结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结论后,应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