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