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可在计算所得税务时予以税前扣除。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将定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要研究制定参保人员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家庭病床就医的管理办法。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引导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看病就医,逐步拉开定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定点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参保人员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其住院起付额可降低20%,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可提高5%(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100%)。参保病人在定点医院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双向转诊住院治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上级医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补差原则不重复计算;上级医院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不再收取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探索促进双向转诊的管理办法和适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点的费用结算办法。
(四)发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在城市医疗救助中的作用。建立以城市社区卫生为平台、部门联动、监管规范、社会参与、救助程序适宜的城市贫困医疗救助机制。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其当年度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其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额以及各类优惠补助之后,超过1000元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1001-3000元的,超过1000元部分按30%比例救助;3001-5000元的,超过1000元部分按40%比例救助;5001元以上的超过1000元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3000元。逐步完善多层面救助方式,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双向转诊制及救助报销预付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医疗机构减免等办法,采取门诊、住院一次性临时救助等方式对城市低保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进行医疗救助,提高贫困群众对卫生服务利用的可及性。
(五)规范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从努力满足群众基本卫生需求出发,积极研究制订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行机制特点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规范药品购销渠道,鼓励质优廉价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合理确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制订相应的服务收费方式和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项目”以外的其它医疗服务项目按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现行服务价格下浮15%执行,社区卫生服务站按一级甲等医疗机构现行服务价格下浮15%执行。在保证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的基础上,对一些个性化服务的需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合同,按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收取费用。个性化服务的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应报县以上物价、卫生部门审核、备案。强化价格监督检查,全面落实价格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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