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可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缴,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局核定最低标准下浮30%。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