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