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