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云南省气象条例》、《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云南省气象条例》、《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