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过,并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后辞职、辞退、停薪留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恢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缴费额度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可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的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调剂金。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原在企业工作,1995年9月30日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工龄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仅限于作为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参照,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确定;建立个人账户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但不得再进行工龄折算。
第十五条 退休条件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及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女职工年满45周岁,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属1986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女职工,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上工作连续满5年,个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属国有企业下岗(下岗以本人的原始档案为准)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并且连续满5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