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体劳动者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一次缴纳一季度、半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地税部门应实行税费同步政策,并设立专门的缴费“窗口”方便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居身份证号码,凭地税部门的缴费收据,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具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视同缴费年限;
(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按11%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条 缴费年限
(一)1995年10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并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但1995年10月1日后中断的年限不得补缴,离职前按国家和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工龄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1995年10月以后至退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但合同制工人1995年10月1日前投保的个人缴纳部份可以结转进入个人账户。
(三)因特殊原因需办理补缴手续的,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人,各级社会保障机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