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或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三)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活动的;
(四)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擅自种植阻碍行洪的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的;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擅自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六)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或南盘江主管机关的规定或指令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南盘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侵占、砍伐南盘江两岸护堤、护岸林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阻碍、威胁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南盘江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