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