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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一)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稽查人员必须着装上岗;

  (四)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关负责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投诉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诉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关协商处理。

  乘客对计价器使用及质量问题的投诉,由客运管理机关协同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 (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配合物价部门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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