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必须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
(五)条件成熟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张贴、设置广告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停车场地,由客运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管理,制止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营运的,应当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检查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并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和要求停车或行驶: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区之间,但不可在外地区招揽乘客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关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