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时、方便的规范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票据;
(三)按要求填报城市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缴纳国家税费和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有关费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六)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安全防范等教育;
(七)未经客运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批准,禁止私下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上路,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守社会公德和交通法规;
(二)按照合理路线和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发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严禁利用车辆参予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不得占为己有,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时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议及学习;
(九)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安装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三)安装统一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及标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