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驾驶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关(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格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有关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客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情况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特许经营证件,未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核准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专用牌照等手续。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继续从事营运和服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有关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关一年一次对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